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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投资企业重大经营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07 【字号: 小  中  大   

    第一条 为增强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在重大经营决策和经营过程中的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失误,包括决策失误和操作失误。决策失误是指在经营决策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科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违反企业内部决策制度和程序,越权审批,擅自决策,法律手续不完备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操作失误是指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法、违规、违反企业有关规定和内部控制程序,不执行企业决策层有关决议,擅自经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是指中科院、研究所(以下简称院、所)和其他股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院、所所持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第三条 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对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予以或建议予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行为过错与损失数额、企业资产规模大小与损失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利和责任相统一;

    (二)谁决策,谁负责;谁操作,谁负责;

    (三)教育与惩诫相结合;

    (四)对责任人实行无限期责任制,依照法律追究其历史责任。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经营事项决策制度,保证科学、民主决策。按照议事规则应由集体讨论决策的事项,由企业决策层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属于集体决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中科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企业内部控制程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决策层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提出明确理由的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个人除外。属于个人决策行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个人责任。

    本办法所称集体决策是指企业董事会成员或经营班子成员对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通过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研究讨论并获通过的决策。

    第六条 重大经营决策的内容和程序由企业章程和内部制度规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经营活动内部控制程序,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重大经营活动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控制程序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发现企业重大经营失误,由企业股东会责成监事会或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参与调查核实。

    监事会或调查组应当重点调查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原因、数额。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计算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准。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责任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数额以监事会或调查组开始调查的时间为止计算实际损失数额,通过调查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实际损失数额。

    第十条 监事会或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介绍有关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查阅有关会议记录、财务资料等。

    第十一条 研究所、国科控股依据监事会或调查组的工作报告和初步处理意见,在事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做出最终结论。依据此结论,研究所、国科控股对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对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的处理分为告诫、经济处罚(扣除绩效年薪、降薪)、免职、禁入、公开谴责处理,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可建议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再给予党纪处理。

    上述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因重大经营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对责任人给予告诫、经济处罚处理。

    第十四条 因重大经营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损失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属于重大经营失误范围但其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告诫、经济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禁入处理,特别严重的给予或建议给予禁入处理外,还应以适当方式给予公开谴责处理,直至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一)重大经营失误有损国家的形象、声誉,或者在重大经营失误过程中故意损害企业资产的;

    (二)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和不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的应及时向股东报告。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理;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减少大部分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及时采取行动挽回全部损失的,应当减轻、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子企业的重大经营失误,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向研究所、国科控股及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研究所、国科控股备案。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不如实报告,干扰、阻挠如实报告,对重大经营失误责任人不按规定予以处理的给予告诫、经济处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重大经营失误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院、所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研究所负责人由于决策失误和操作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中科院监察审计局参照本办法执行。国科控股负责人由于决策失误和操作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中科院责成国科控股监事会会同中科院监察审计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修改权在中科院,并授权国科控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院长办公会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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