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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07 【字号: 小  中  大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其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7号)以及《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收益)是指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经营、产权出让、资产重组等方式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中科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第四条 中科院直接投资企业和研究所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企业章程有关规定,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

    第五条 中科院应分得的税后利润由国科控股负责收缴。研究所应分得的税后利润由研究所负责收缴。

    第六条 非上市企业原则上应在其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50个工作日内实施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并将相应收益分别上缴国科控股和研究所;上市企业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截止日后100个工作日内实施税后利润分配计划,并将相应收益分别上缴国科控股和研究所。

    第七条 企业因产权变动产生的收益,按以下办法收缴:

    (一)中科院投资企业将收益专门列账管理,并将不低于50%的收益上缴国科控股,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收益。

    (二)研究所投资企业将收益专门列账管理,并将不低于50%的收益上缴研究所,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收益。

    第八条 国科控股对持股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分别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中科院授权研究所对其投资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经营收益等分别进行审计、考核和认定,并将审计、考核和认定的情况,报国科控股备案。国科控股对研究所收缴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九条 研究所应建立专账对收益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也是国有资产,国科控股和研究所未经所有权人或其授权人明确授权不得调用。

    中国科学院有权按法定程序调用国科控股和研究所收益。

    第十一条 收益按照“统一预算、统筹安排、责任明确、规范运作”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

    (一)孵化高新技术企业;

    (二)吸引、培养和激励杰出人才;

    (三)前瞻性战略高技术研究开发;

    (四)弥补用于事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人员安置和历史遗留问题;

    (六)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日常运行管理费用;

    (七)中科院决定的其它用途。

    第十二条 中科院若决定暂不收缴国科控股或研究所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国科控股或研究所,并明确免收收益的留存用途。

    第十三条 国科控股根据上年度收益的收缴和使用的执行情况,提出本年度收益收缴计划、年度预决算等收益运营方案,报中科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必要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科控股的年度收益运营方案经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会议批准后,由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决议以书面方式通知国科控股施行。

    第十五条 国科控股根据规划发展领导小组的有关决议,制定本年度收益使用计划,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对用于事业支出的收益纳入院年度财政预算,上缴中科院综合计划局;对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使用项目,需专项报请中科院院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并征得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收益使用计划外的临时性用途,或需要终止收益使用计划内的项目,需由规划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国科控股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研究所收益的收缴和使用应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中科院监察审计局负责对国科控股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会同国科控股对研究所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和挪用收益的部门、公司和个人,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科控股和研究所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由于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修改权归中科院,授权国科控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科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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