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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06-12-07 【字号: 小  中  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7号)、《中国科学院章程》和《中国科学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中国科学院(以下简称中科院);

    (二)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控股);

    (三)中科院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

    (四)国科控股投资的企业;

    (五)研究所投资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明确资产经营管理责任;

    (二)有利于事企分开,规范管理;

    (三)有利于要素参与分配,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四)有利于中科院科技创新工作的开展;

    (五)有利于科技创新成果的转移转化。

    第四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中科院及其研究所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仪器设备和房屋)、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

    国家投入的财政资金,上级补助收入和为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计划完成的各项资产以及科研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不得作为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二章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科院代表国家统一管理中科院、研究所两级占用的国有资产,并就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国家承担保全责任,就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国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中科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建立“事企分开、统一管理、分级营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科院对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后,按照资产属性,对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账、分开管理。

    第八条 中科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统一管理中科院、研究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并按国家规定行使所有者的人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中科院具有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收益分配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权利。

    第九条 中科院对中科院、研究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

    国科控股负责管理和营运中科院直接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经中科院有限授权,研究所根据中科院资产管理原则和营运方针,负责管理和营运其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十条 中科院规划发展领导小组代表中科院具体行使全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权责,审议批准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营运和收益使用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中科院综合计划局负责全院国有资产总量与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中科院授权国科控股负责监管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国科控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原则、营运方针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报中科院批准后实施;

    (二)对中科院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对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就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研究所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中科院建立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当事人实施奖惩。

    第三章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十三条 中科院及研究所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投资时,必须按照国家和中科院的有关规定办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和清算,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办企业的,都应当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 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办发[1993]68号)执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应依法界定;尚无规可循、涉及产权归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本着有利于推进科技创新、支持科技人员创业和企业长远发展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予以界定或调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登记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中科院综合计划局、研究所以及相关企业对经过评估、登记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应按有关程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专账管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章 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界定、由中科院授权和委托研究所管理使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中科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授权和委托研究所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使用。研究所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使用权、按国家和中科院有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以及资产处置的建议权,并负有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研究所应建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营运,并根据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和营运方针,制定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国科控股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科院在任命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授权国科控股代表中科院与其签订《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经中科院授权,研究所可以对其直接投资的企业具体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能。研究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有关法规,对所投资的企业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也可以聘请诚信度较高的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协助管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五条 研究所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注销手续,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中科院综合计划局报告其上年度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科控股根据中科院国有资产管理规则和营运方针,对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营运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帮助;以《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为基础,对研究所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向中科院提出奖惩建议。

    第五章 中科院直接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科院直接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中科院直接投资到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中的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所形成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中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投资设立国科控股,并以其投入到国科控股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科院不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科研设备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为国科控股进行抵押;不对国科控股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不承担国科控股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科控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负责中科院直接投资到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所形成的权益的管理,并就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对中科院负责,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科控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出资人的意愿,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按以下方式营运:

    (一)对持股企业通过派出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会,推荐董事和监事人选,收取投资收益等方式行使出资人权利、实施股权和产权管理。

    (二)对持股企业中的经营性国有资产通过增资、资产重组、退出等方式实施合理、有效的营运。

    (三)通过参股、控股和股权置换等方式,扶持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支持持股企业对具有较大产业化前景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

    (四)按照中科院的意愿,通过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等多种形式,对存量国有资产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实现国有资产增值。

    第六章 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处置与收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与处置包括投资于生产经营活动、股权出让和收购、资产重组、资产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营运和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

    第三十四条 作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中科院有权就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营运和处置事项做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中科院直接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与处置由国科控股根据中科院的意愿依法合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与处置事项,由研究所根据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原则和营运方针提出建议,报请中科院批准后,研究所负责依法合规实施。

    中科院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直接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以下简称收益)是占用单位对有关国有资产通过经营、股权出让、资产重组等方式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八条 中科院直接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由国科控股根据中科院的意愿具体实施。国科控股所获得的收益,由中科院根据国家的授权范围决定使用。国科控股有权支配中科院对国科控股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 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收益的最终处置权在中科院。经中科院授权,可以由研究所负责收缴、管理和使用。

    (二)中科院与研究所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由中科院根据实际情况与研究所协商后决定。研究所对收益的使用计划应征得中科院同意。

    (三)国科控股对经中科院批准使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条 中科院就其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保值增值对国务院负责。国科控股就中科院对其投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对中科院负有管理和保值增值责任;研究所就其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对中科院负有管理、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科控股和各研究所原则上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向中科院综合计划局书面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和保值增值情况以及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科院应在每年五月底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和保值增值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中科院将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情况纳入对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由本条例衍生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追究不力的,追究有关执行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修改权在中科院,并授权国科控股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中科院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及其相关配套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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